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76,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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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楊淑慧
被 告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另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系爭房屋所生,與返還系爭房屋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本件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而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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