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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孫瑞宗
被 告 張立岷
張立興
張生雨
劉張秒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盈
被 告 張月鳳
劉景崧
劉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景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劉貞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611元及利息未清償,債務人劉貞季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人劉貞季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劉貞季所分割部分取償,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劉貞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立岷、張立興、張生雨、劉張秒、張月鳳、劉景崧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沒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民事補正狀陳明,原告代位債務人劉貞季提起分割自被繼承人張前繼承之遺產等語,然觀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及卷附張前及劉張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張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去世,張前遺有系爭遺產,而張前之繼承人僅為被告張立岷、張立興、張生雨、劉張秒、張月鳳及劉張花(即被告劉景崧、劉景仁及債務人劉貞季之母),而劉張花於109年4月16日去世,繼承人則為被告劉景崧、劉景仁及債務人劉貞季等,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劉貞季所分割之遺產應是劉張花所遺之遺產,而非張前所遺之遺產。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能代位債務人劉貞季分割劉張花所遺之遺產,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劉貞季之被繼承人劉張花所遺之遺產,除劉張花繼承自張前所遺之系爭遺產外,尚遺有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等遺產,此有張前、劉張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而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劉貞季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560/12455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520/41517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560/124551 4 存款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889,320元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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