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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洪佰煌
被 告 蕭聖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鄭吉辰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8萬元,每次借款均約定以10日、15日為一期,每期利率為年息18%至25%,第一期利息於鄭吉辰交付借款時先予扣除,鄭吉辰並要求原告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個人支票作為清償。
㈡嗣因高額利息致原告周轉不靈,致先前原告所簽面額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跳票,鄭吉辰便於110年5月21日約原告見面,原告到場後,鄭吉辰即與另二名陌生男子限制原告行動,並強制原告開啟其手機彰化商業銀行應用程式轉帳5萬元清償借款,隨後鄭吉辰等人更強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ATM提款15萬元並取走該15萬元,鄭吉辰又脅迫原告在非自由意識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00萬元借據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後,始讓原告離開,縱不加計鄭吉辰所取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價值,鄭吉辰所取走20萬元,已屬系爭本票清償20萬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在超過38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原告尚有380萬元未清償。
另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鄭吉辰脅迫所簽發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因受鄭吉辰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遭鄭吉辰強逼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衡情,設若原告真遭鄭吉辰強逼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又為何未於回復自由後前往報警處理?反而遲於110年9月間始向警方報警,此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陳報本院之補充說明狀可證,原告上開舉止並不合情理,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受鄭吉辰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難以採信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為真正。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鄭吉辰脅迫所簽發。
另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陳報本院之補充說明狀可證,而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受鄭吉辰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已清償2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故本件應可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超過38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8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1 110年5月21日 4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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