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9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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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沈昌懋
蕭翠容
沈屏芳
沈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屏芳、沈逸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昌懋、蕭翠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沈屏芳、沈逸涵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昌懋、蕭翠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逸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昌懋前就讀高雄師範大學時,於民國97年9月5日邀同沈宮、被告蕭翠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59,174元。

(二)被告沈昌懋於103年6月畢業,被告沈昌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4年7月1日開始依約分期償還借款,期間雖給付原告部分借款,惟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再按期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全數清償。

(三)沈宮於103年6月3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沈屏芳、沈逸涵依法亦應於繼承沈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昌懋、蕭翠容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逸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昌懋則以:被告沈昌懋現經濟能力不佳,但有誠意還款,願與原告商談分期償還。

(三)被告蕭翠容則以:被告沈昌懋現在已成年了,債務應自行負責。

(四)被告沈屏芳則以:被告沈屏芳不知道被告沈昌懋有辧理助學貸款,父親沈宮亦未遺留遺產。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及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家事法庭公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沈昌懋、蕭翠容、沈屏芳所自認或不爭執,被告沈逸涵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沈屏芳、沈逸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昌懋、蕭翠容連帶給付原告130,49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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