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有車輛減速,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車輛修復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 (二)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輛可以使用
- (三)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輛修理費用58,038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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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賴雅茹
訴訟代理人 呂昭明
被 告 鄭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溪埔路178號時,因過失撞擊前方同向行駛,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有車輛減速,故甲○○煞車,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又因道路狹小,致甲○○為閃避導致系爭車輛前車身又撞擊到路旁電線桿,因此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11元(零件117,093元、工資20,018元)。
2.代步車費用: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輛可以使用,原告向南都汽車服務廠租用車輛,支出代步車費用25,5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62,611元。
(計算式:137111+25500=162611)。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車右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111元,其中零件117,093元、工資20,01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0,018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8,038元(計算式:38020元+20018元=5803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58,0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二)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輛可以使用,原告向南都汽車服務廠租用車輛,支出代步車費用25,500元,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為證。
本院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自後撞擊後,再往前推撞電線桿,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毀損,故應耗費相當時日以修復車輛,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朴子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入廠時間109年12月29日,結帳時間110年1月10日,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25,500元,應予准許。
(三)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輛修理費用58,038元、代步車費用25,500元,合計83,538元(計算式:58038+25500=8353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9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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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93×0.369=43,2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93-43,207=73,886第2年折舊值 73,886×0.369=27,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86-27,264=46,622第3年折舊值 46,622×0.369×(06/12)=8,6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622-8,602=38,0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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