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99,2022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振銘


被 告 特麗莎楊子(MARIA.TERESA.Y.CHEN)

陳凌弘

陳豪均
陳薔如
陳鐿升
陳素眞
陳億禎
陳玉燁
陳宇睫
陳美榕

陳美綢
陳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資字第○一八二五○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8,804元,上開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並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惟被告逾期未領,原告至本院提存所於110年8月20日辦理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因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存在,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既已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將應給付被告之分割土地補償金以提存之方式辦理,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補償金債權)消滅而無所依附,則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已消滅,應無疑義。

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內容,陳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38,804元,經本院覆核無誤。

從而,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既早已消滅,被告即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陳振銘、1分之1 338,804元 特麗莎楊子(MARIA.TERESA.Y.CHEN)、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眞、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綢、陳美祝 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9年5月6日、田資字第01825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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