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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蕭志勝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磚造圍牆、遮陽鐵棚(含鐵架)、鐵製捲門(含水泥造門柱)等地上物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所有兩棟房屋之前庭,下稱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水泥地之水泥刨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鐵皮遮陽棚、磚造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核原告所為,依上揭規定,係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內容,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遮陽鐵棚、磚造圍牆(高度3米92公分、長度:左邊5米40.9公分、右邊1米90公分)、電動鐵捲門(含兩旁水泥製門柱)等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源,逕自長期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刨除水泥路面,並應給付原告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暨未來按月給付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8平方公尺之遮陽鐵棚、水泥製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等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之父蕭文杭購買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占用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歷來皆由系爭土地通至同鄉清水岩路94巷對外交通聯絡,別無他路通行,對照系爭房屋建築執照〈(75)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及使用執照附表〈(77)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前庭對外連接清水岩路94巷,供被告對外交通聯絡之用,此由蕭文杭與購買者即被告約定,應由被告使用及管理,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蕭文杭與被告之約定,原告現以其所有權人地位,欲將系爭土地,使被告出入無路,實為權利濫用,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其使用權源,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謄本、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測量後,田中地政於110年8月25日以土丈字第0904號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附卷。
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圍牆、鐵皮遮陽棚、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等地上物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
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院前依職權向田中地政調取原告之父蕭文杭與被告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究明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田中地政於111年3月8日以中地一字第1110001142號函函覆內容略以:該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情而無從調取。
經查:依被告系爭房屋建築執照〈(75)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內容載明:該建案建築地點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分割後為同鄉東興段245-1地號至245-14地號)、255-1地號(重測分割為東興段240-1地號至240-15地號)、255-2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東興段243地號、24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243-1地號及243-2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重測前建築地點之土地均係由原告之父蕭文杭與其他共有人共有,75年間由共有人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方興建該建案房屋,後蕭文杭將己所分得之房屋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出售予被告,而另一間門牌號碼為同路段25號房屋由建商鄒美蓮取得,嗣由其售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彰化○○○○○○○○○○○○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
復參酌上開建築執照內之建築平面圖,除建案之新建房屋外,該建案亦於建築基地255-1地號、255-2地號土地間,整修原來寬約3.5米之既成道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是土路),並將該道路及被告前庭與巷道連接處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皆作為該建案社區之法定空地,此由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之規定可認定。
而在早年興建集合住宅社區時,並無要求社區之法定空地必須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所以形成社區法定空地仍為原告所有之情形,此有原255-1地號及255-2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建商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明。
㈣本院於110年9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如須對外交通聯絡通行時,必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與清水岩路94巷連接對外通行,其他別無通行方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被告在83年間向蕭文杭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及合建地主應已顧慮到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方法係以社區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連接清水岩路94巷供通行,是被告以此法對外通行迄今30餘年;
另由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足認當時蕭文杭及建商均認定系爭土地為社區之法定空地,因此為將系爭土地一併售予被告而為所有權登記。
既然系爭土地本院認定為社區部分之法定空地,則法定空地應為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非屬被告專有或專用,兼之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蕭文杭及建商售予系爭房屋時,有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為其專用等情,本院仍認系爭土地為社區之部分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不得單獨占用,應無疑義。
㈤次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足參)。
蕭文杭等全體地主與建商既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預先考慮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事宜,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均由其父母決定,不知悉當時父母對於系爭房屋之預先考量,無可厚非,惟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乙情,顯然損害被告對外通行權利,甚至間接損害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核屬權利濫用,本院依衡平之原則,難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上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不應准許。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原告現亦為該社區之住戶,基於法定空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在社區法定空地上設置之鐵皮遮陽棚、磚造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拆除等情,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遮陽棚、磚造圍牆、鐵捲門(含水泥造門柱)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其中2,920元(1/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165,000元(拆除費用及工資約5萬元+廢棄物處理運輸約8萬元+回復原狀水泥施作約3萬5,000元=約165,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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