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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廖淑眞
被 告 劉智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大模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劉淵札
劉英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劉智暐為被告,請求拆除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1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21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即劉淵札、劉英櫻、劉大模為被告,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淵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經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於109年8月18日再向共有人許陳秋米購買另1/2應有部分,並辦畢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智暐、劉淵札、劉英櫻(下稱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等3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2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智暐則以:⒈被告等3人係繼承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劉炳煌(為被告劉智暐祖父、被告劉淵札、劉英櫻之父)所遺系爭房屋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劉炳煌所有,原告經過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又購買另外1/2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然原告並未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應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要件相符,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而言,應有推定租賃關係,被告等3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系爭房屋地處偏僻非屬市區,附近亦無工、商業經營,生活機能不佳,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應以申報地價5%認定計算,則被告等3人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625元(計算式:1200元〈申報地價〉×5%×60.42平方公尺=3,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大模則以:劉炳煌為其兄,其設籍在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內,其居住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該屋亦為其所有,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拆除與其無關等語。
㈢被告劉英櫻則以:其為劉炳煌之女無誤,劉淵札係其弟,現系爭房屋為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淵札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0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人員共同至系爭土地及房屋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經被告劉智暐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復依職權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分別函查調取被告等3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屋、隔壁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亦經上開機關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可憑,另田中地政於110年9月10日函送土丈字第0905號複丈成果圖過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60.4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劉大模辯稱:其未居住、設籍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居住、管理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亦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被告劉大模係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為同鄉段274號建物內,且為被告劉智暐之監護人,又劉氏祖先祭祀處亦設在系爭房屋大廳,被告劉大模為後世子孫,亦須祭拜,其辯稱不知悉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另原告以被告劉智暐監護人即被告劉大模為被告乙情,被告劉大模既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使用者,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劉大模為被告,即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由上開規定可知,讓與人於讓與房屋或土地時,必須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在此前提事實下,讓與人將其土地或房屋其中之一讓與他人,或同時、先後將土地或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以致土地與房屋之所有人相異,始有該條「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是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時,必須就「該事實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房屋所有人主張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者,則免負舉證責任,此等舉證責任分配之方法,核與一般舉證責任之法則正好相反,且甚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因此適用上自應從嚴規範,應要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房屋所有人)符合上揭前提事實之要件,以期公平。
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425條之1,即為法律上所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免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
職是,倘若房屋所有人提出此項主張,而土地所有人否認其主張時,即應考察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前提事實之要件即房屋轉讓時,讓與人是否同時享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所有人是否應提出反證推翻之,以決定房屋所有人(或受讓人)是否免除舉證責任。
查:系爭土地於77年6月15日經劉炳煌承買,為劉炳煌所有,後劉炳煌興建系爭房屋並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劉炳煌死亡後,由被告劉智暐等3人繼承始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111年3月24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03077號函在卷可憑。
足證系爭土地、房屋於轉讓前均為劉炳煌所有,嗣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由被告劉智暐等3人繼承取得,自有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㈣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房屋使用年限係課稅與會計處理之依據,非可作為判斷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基礎。
經本院檢視系爭房屋照片,雖有部分木製門窗破損、牆面斑駁、屋頂木製橫樑蛀蝕之情形(見本院卷內照片),然因上開損壞修繕後仍有相當價值效用,基本上仍滿足遮風蔽雨之居住需求,核與系爭房屋公法上課稅基礎之房屋耐用年限,或與水、電設備之申請設置均屬無關,至於是否為老舊危樓,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舉證,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本具有房屋之外觀,且依其現存狀況,仍有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或滿足被告經濟上使用及居住之目的,系爭房屋並非業已傾頹損壞至全部不堪使用之程度,則法定租賃權維持社會經濟之目的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即有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從而,現為被告事實上單獨處分之系爭建物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㈤另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定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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