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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盧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日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乙○○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甲○○送達。
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4」,惟該址僅為被告乙○○設定戶籍,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設籍該址,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上開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住居所之記載顯不正確。
又依訴外人許似信(即被告乙○○之父)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甲○○為越南人民,然本件並無甲○○相關個人資料可查知其於臺灣是否設有戶籍、現位於臺灣或越南、是否出境等節,自無從為送達,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應認其書狀不合程式。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甲○○於臺灣設有戶籍,應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乙○○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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