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謝英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00元及其利息、
- (二)謝瑞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 (三)謝淑慧於105年12月21日去世,謝淑慧並無配偶及子女,倘
-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經查,被告謝英哲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謝瑞章於10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6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謝英哲
謝淑芬
謝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瑞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英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二)謝瑞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淑慧(繼承後歿)、被告謝英哲、謝英裕、謝淑芬為謝瑞章之子女,均為謝瑞章之繼承人,惟被告謝英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謝淑慧及其餘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謝淑芬單獨取得,並於103年7月8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謝英哲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謝淑芬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謝淑慧於105年12月21日去世,謝淑慧並無配偶及子女,倘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瑞章所遺系爭遺產經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謝淑慧之應繼分亦應由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繼承。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謝英哲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謝瑞章於103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謝淑慧及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3年6月24日合意將被繼承人謝瑞章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謝淑芬取得,並於103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淑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9684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告謝英哲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謝英哲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瑞章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24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謝淑芬取得,被告謝英哲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謝英哲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謝淑芬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取得人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被告謝淑芬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1/1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