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32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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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育兌
被 告 彭祈軒
訴訟代理人 蔡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9公里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故需拖吊至車廠修復,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2.車輛維修用: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64,610元(工資28,542元、零件36,068元)。

3.代步車費用:系爭車輛平時為原告岳母所使用,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8日送廠維修,因原告岳母、原告均無車可用,於車輛送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7,650元。

4.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間出廠,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失,經原告詢問後價值減損50,0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及原告配偶賴鍾琦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至維修廠討論維修,並需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受有薪資損失4,695元、原告配偶賴鍾琦受有薪資損失3,378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73元。

6.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7歲女兒頭部因此感覺疼痛,雖後來無不適症狀,但因此受驚嚇而失眠,本件車禍亦因此致原告全家人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136,233元。

(三)系爭車輛為松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侑公司)所有,松侑公司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233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拖吊車費用900元不爭執,惟其餘部分請求不同意,又系爭車輛維修應計算折舊,且二手車價不到20萬元,原告卻請求減損價值3萬元不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車輛毀損情形,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

再者,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松侑公司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松侑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故需拖吊至車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9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610元,其中工資28,542元、零件36,068元,業據其提出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2月16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607元(計算式:36068元×1/10=3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8,542元,其總額為32,149元(計算式:3607元+28542元=321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2,14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為原告岳母所使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原告岳母出外買菜購物改搭計程車並支出計程車車資7,650元,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之,本院且認定原告岳母借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與原告岳母改搭計程車車資等情,實與本件無何關聯,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足採。

4.車輛價值減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廠牌-納智捷、型式-G92SHCA、出廠年月2015.7、排氣量2198CC之自用小客車,依據原告甲○○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表,該車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內鐵、後尾板,其減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參萬元左右。」

,有前揭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薪資損失:原告及原告配偶賴鍾琦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至維修廠討論維修,並需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受有薪資損失4,695元、原告配偶賴鍾琦受有薪資損失3,378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73元云云,惟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必要費用),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又修復車輛所致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扣薪之相關證明文件,況原告配偶賴鍾琦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賠償上開薪資,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7歲女兒頭部因此感覺疼痛,雖後來無不適症狀,但因此受驚嚇而失眠,全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例如:車損、物損等)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本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財物受損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倘原告家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格權受有損害,惟應另訴請求,或應將債權讓與原告始得於本件請求,故其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049元(計算式:900+32149+30000=630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3440元(裁判費1440元+鑑價費用2000元=34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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