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即應返還人王定國(下稱王定國)原為原告所屬重
- (二)王定國復於民國108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
- (三)依系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於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
-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王定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
- (五)爰依切結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切結
-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王定國所遺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賠
- 六、原告依切結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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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彭美惠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美惠及被告王威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被告彭美惠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被告王威勝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應返還人王定國(下稱王定國)原為原告所屬重機械工程隊所僱傭之不定期契約勞工,於退職時,依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辦理不定期契約勞工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自原告領得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3,500元。
(二)王定國復於民國108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而該局於108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860082060號函核定准予給付,並於108年6月起按月發給王定國。
(三)依系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於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老年領取給付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且王定國亦有依系爭要點第8條之規定,於領取上開補償金時切結承諾其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補償金繳回(下稱系爭切結書)。
依此,王定國即應繳回原領之補償金373,500元全額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於108年6月24日發函通知王定國返還上開補償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王定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補償金,並就王定國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1.返還補償金部分:被繼承人即應返還人王定國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王定國之遺產範圍內,對於王定國生前所負擔之373,5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2.王定國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王定國遺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
所有權範圍:全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
所有權範圍:576分之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將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處分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爰依切結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切結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王定國所遺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賠償金373,500元,王定國僅應返還原告一定數額之金錢,並非對於原告有任何物權上之義務(例如:移轉土地所有權、分割共有物等),只為債務清償,根本不須請求被告2人應就王定國所遺遺產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切結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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