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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梁鳳儀
被 告 林秀連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在彰化縣永靖果菜市場擺設攤販,彼此攤位相鄰,惟因被告時常將部分物品擺至攤位外,已阻礙往來交通之安全,然被告竟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永靖人(枝仔冰)」之社團,刊載「請永靖鄉的各位鄉親評評理、這樣擺攤應該嗎」等文字,並刊登被告攤位擺設相片,復於上開文章下方,陸續留言:「20年來都這樣欺負人」、「是啊,我覺得他也欺負用路人」、「他是固定攤位、擺出去若是對的話,那麼像我從不超出白線的~可能沒飯吃」、「有說N次,他說各人位置喜歡怎樣就怎樣,而且客人機車會阻礙到他的商品能見度」、「實在是忍了太久才請鄉親評理、大家在市場生活和氣生財、但是被視為軟弱,連客人機車如超過都會被趕(已經很多次了)」等語,認原告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且被告又接續於偵查時為不實指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可見被告指訴顯係誣告,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被告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彰化縣永靖果菜市場於擺攤時間既以行人徒步及機慢車為主,被告擺放攤位方式乃與其他攤位相仿,確無影響公眾通行往來情事,而原告趁被告突遇大雨而緊急移動商品之過程中,有將部分商品暫由攤位移出之際,蓄意拍攝被告攤位擺設相片,原告並於109年8月27日在「臉書社團—我是永靖人(枝仔冰)」,刊載「請永靖鄉的各位鄉親評評理、這樣擺攤應該嗎」等文字,並刊登被告攤位擺設相片,復於上開文章下方,陸續留言上開文字影射被告擺設之攤位有占用道路情形,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法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之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臉書社團—我是永靖人(枝仔冰)」所發之貼文,係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之內容,被告因認原告所述確有詆毀其名譽情事,遂檢附相關證據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所為刑事告訴除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外,亦屬正當行使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欠缺違法性,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提起告訴既係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提出,並非透露給不相干媒體或不特定人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提起告訴之內容,僅有當事人及該案承辦人員方能得知,要與他人可得見聞之情況有別,當無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價有生何等貶損之可能,遑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為公眾所知悉,致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7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永靖人(枝仔冰)」之社團,刊載「請永靖鄉的各位鄉親評評理、這樣擺攤應該嗎」等文字,並刊登被告攤位擺設相片,復於上開文章下方,陸續留言:「20年來都這樣欺負人」、「是啊,我覺得他也欺負用路人」、「他是固定攤位、擺出去若是對的話,那麼像我從不超出白線的~可能沒飯吃」、「有說N次,他說各人位置喜歡怎樣就怎樣,而且客人機車會阻礙到他的商品能見度」、「實在是忍了太久才請鄉親評理、大家在市場生活和氣生財、但是被視為軟弱,連客人機車如超過都會被趕(已經很多次了)」等語,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惟就原告指摘被告提出告訴係意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誣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認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在「臉書社團—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發文影射被告擺設之攤位有占用道路情形,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並辯稱:伊覺得被告擺設攤位突出道面,會影響交通,伊有跟被告反應過,但對方不予理會,所以伊才會說像欺負用路人等語,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如上述,觀諸兩造爭議均係各自本於相同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在「臉書社團—我是永靖人(枝仔冰)」,發文上開文字並刊登被告攤位擺設相片,復於上開文章下方,有上開留言等情,然因對上開客觀事實,雙方有不同之主觀上認知與評價致產生訟爭對立,兩造各有其據本須待司法機關釐清,實難認被告係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
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未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本件之原告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得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產生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又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行,難謂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未因此產生貶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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