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338,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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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周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謝翔安
訴訟代理人 黎淑敏
被 告 吳思穎
候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翔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地二字第11100008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思穎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地二字第11100008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侯桂英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地二字第11100008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2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翔安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思穎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候桂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翔安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思穎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候桂英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謝翔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思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候桂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謝翔安、吳思穎、候桂英卻分別以渠等所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北地二字第11100008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1月2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翔安、吳思穎、候桂英分別是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圍牆是建商即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所蓋,而圍牆上之採光罩是渠等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後才搭建的。

㈡另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僅為地基並無建物,被告顯不可能拆除不存在之建物,而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基並不屬於被告上開建物範圍,原告應向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基之建商即佰郡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移除或拆除,而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基性質類似材料堆積之動產,並不屬於被告買受上開建物之部分,建商即佰郡建設有限公司亦未將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基交付被告,被告應無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C、B之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觀以本院所製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被告所陳報之照片及參以被告謝翔安、吳思穎、候桂英上開所陳渠等分別是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圍牆是建商所蓋,而圍牆上之採光罩是渠等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後才搭建的等語。

可見附圖所示編號D、C、B部分無論有無包含圍牆都應屬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一部分,既然被告謝翔安、吳思穎、候桂英是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9號、21號建物所有權人,自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C、B部分所有權。

是被告上開所辯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基性質類似材料堆積之動產,並不屬於被告買受上開建物之部分,建商即佰郡建設有限公司亦未將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基交付被告,被告應無權拆除等語,自有所誤解而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D、C、B部分,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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