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340,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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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蕭志勝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地二字第110000478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8月20日、文號:土丈字第0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意定通行權。

嗣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土丈字第0883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意定通行權及法定通行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雖原告曾於書狀中載明先備位聲明,但因原告所主張先備位聲明均是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已逾新臺幣50萬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父母蕭文杭與張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建商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同意書有記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合併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又向被告父親蕭文杭及訴外人魏慶郁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建物(該等建物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既然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㈡又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需經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而對外通行,而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中之系爭通行土地,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法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所載蕭文杭及張棗是被告父母,而張棗及蕭文杭去世後,被告為繼承人。

另張棗、蕭文杭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張棗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持分,蕭文杭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持分。

伊繼承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已重測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伊繼承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後就與其他共有人陳志展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伊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志展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後伊又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㈡伊不知張棗及蕭文杭當初提供系爭同意書是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這件事情。

伊爸爸與叔叔、伯伯宗族的人提供土地給建商合建,但是合建過程地主怎麼分房子、建商怎麼分房子,伊不知道。

所以伊不知道張棗、蕭文杭提供系爭同意書做什麼用途。

伊僅知道是合建房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沒有蓋房子,現況就是現在情況,一部分馬路、一部分就是原告房子前面連接馬路的部分。

另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另原告主張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建物目前僅能經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但伊到田中地政事務所閱覽地籍圖,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應可從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雖該處被他人蓋滿房屋,但這是原告自己要去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對外通行,怎麼可以從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出入,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是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沒有法定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對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屬袋地,周圍無路可通行,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且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20日土丈字第0883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自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經查:系爭通行土地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東側,並未切割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較未影響被告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屬適當之位置。

另系爭通行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門口前之水泥地,再往東側即臨柏油路面,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對被告影響自屬較為輕微,應屬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

㈤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之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是向被告父親蕭文杭及魏慶郁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該等建物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如上述,既然原告是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則該分割即非原告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與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法定通行權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且被告應訴否認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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