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4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
-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6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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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許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於彰化縣大村鄉豐美村產業道路行駛至【00-0000-00電錶】處與由西往東行駛,被保險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有,由訴外人呂員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44元(工資60,247元、零件47,9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中興保全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車速很慢,且被告車輛因受損嚴重已經報廢了,又雙方都有受傷,被告想說算了,不曉得原告後來還會來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呂員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駕駛呂員宏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BFP-7830號車輛沿豐美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該路口,當時我看到我右方有一輛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過來之後就撞到了,前保險桿、引擎蓋、右車門及輪胎遭撞擊。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OB-9718號車輛沿豐美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該路口,當時我看到我左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過來,當時我有踩剎車之後就撞到了,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左輪胎遭撞擊。
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剎車不及致發生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8,244元,包括工資60,247元、零件47,997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60,247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3,816元(計算式:43569元+60247元=103,81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03,81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經過為呂員宏駕駛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甲○駕駛自小貨車於其右方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呂員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堪認黃順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呂員宏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1,526元(計算式:103816元×60%=41526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26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1526元÷108244元〉×1110元=42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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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97×0.369×(3/12)=4,4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97-4,428=43,56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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