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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潘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閔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當庭變更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陳述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以總價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因斯時系爭機車有1支避震器故障,因此兩造約定被告須交付WR401PH後避震1支(下稱系爭後避震器)與原告,兩造並於110年1月27日簽署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價金9萬元,被告亦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嗣因原告於110年2月14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因系爭機車受損嚴重,修理費用高於系爭機車現值,保險公司要求將系爭機車報廢,並註銷牌照始可領取賠償金,而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前往監理站將系爭機車牌照註銷,原告因此向保險公司領取包含體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10幾萬賠償金,但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後避震器,因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機車行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尚需給付系爭後避震器與原告,但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交付,被告對原告而言應有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系爭機車已毀損並註銷牌照,而系爭後避震器是裝置在系爭機車上,而系爭機車已毀損至無法修復並註銷牌照,堪認被告此後再給付系爭後避震器,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系爭後避震器價值為15,000元,並提出其與MJP茂建科技間LINE對話為證,然系爭買賣合約書僅記載被告尚需交付WR401PH後避震1支,但並未記載尺寸、規格等,實無法逕以原告與MJP茂建科技間LINE對話,所敘及之後避震器價值15,000元逕以認定為系爭後避震器之價值。
但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被告曾敘及系爭後避震器之價值13,000元,再參以系爭機車價金為9萬元,系爭後避震器僅為系爭機車之部分零件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敘及之系爭後避震器價值為13,000元為真正,而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後避震器係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13,000元。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申言之,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
然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書仍有效,是被告應僅未依約給付系爭後避震器與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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