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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憬蒼、陳泳翰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憬蒼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泳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
查原告對被告陳憬蒼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0年11月10日止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68,802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
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76,1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29㎡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應有部分1/3=476,100元】。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8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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