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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陳靜盈
邱薪瑋
被 告 陳憬蒼
陳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泳翰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一○年二地資字第○○○六一○號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憬蒼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被告陳憬蒼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468元及利息,原告對被告陳憬蒼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93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陳憬蒼為躲避原告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泳翰,並於110年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憬蒼既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仍行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均為詐害行為,實有撤銷之必要,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泳翰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憬蒼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憬蒼尚積欠其本金105,468元及利息,原告對被告陳憬蒼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9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憬蒼於109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泳翰,並於110年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9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1年2月24日二地一字第111000110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
在本件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10年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陳憬蒼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㈢原告對被告陳憬蒼有本金105,468元及利息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憬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泳翰時,被告陳憬蒼名下財產僅有一輛出廠日期1992年自用小客車,但無任何收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是被告陳憬蒼贈與被告陳泳翰系爭土地後,被告陳憬蒼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105,468元及利息等債務,是被告陳憬蒼於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㈣綜上,被告陳憬蒼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陳憬蒼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7日之贈與行為、110年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陳泳翰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泳翰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贈與之權利範圍 備 註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9平方公尺) 1/3 陳泳翰:1/3 登記日期:110年1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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