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35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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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乘珪

被 告 謝晨謠



謝忠田

謝忠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648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4月9日、文號:二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忠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卻以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648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4月9日、文號:二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謝晨謠、謝忠田則以:系爭地上物連同同段17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比較新的部分是被告三人父親謝文照出資興建,比較舊部分是被告三人的阿祖出資興建,阿祖去世後,由阿公繼承,阿公過世後由爸爸謝文照繼承,謝文照過世後由被告三人繼承,當初大家繼承土地都有分好,分成三等分,伊等不知道怎麼會越界超過原告土地,這些事情伊等不清楚。

另伊等土地之前因為伊等阿公三兄弟,與鄰居訴訟,伊等沒有參加不知道,後來分割伊等也不清楚。

又本來前面有占用伊等土地,後來分割情形伊等不清楚。

伊等希望共同測量一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謝忠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謝晨謠、謝忠田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而被告謝忠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謝晨謠、謝忠田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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