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367,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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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朱芳洲
訴訟代理人 張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柏油道路,另三側均與鄰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而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文興 2分之1 朱芳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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