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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劉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2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創群公司復於民國107年5月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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