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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顏晨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東彰路7段與湳底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淑嫣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42,620元、零件費用133,023元經折舊後為116,661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59,28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59,28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11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110001935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42,620元、零件費用133,023元,此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116,661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42,62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59,28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66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23×0.369×(4/12)=16,3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23-16,362=11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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