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謝春海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謝瑞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土地地號應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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