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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陳楊邁
陳世豪
陳世昌
陳玉
陳清權
陳三明
陳秀綿
陳秀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邁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6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
復本院於110年1月5日再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18日已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仍逾期未補正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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