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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珮玟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與甲○○已婚身分,竟與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被告女兒家中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於110年4月20日在被告租屋處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於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底某日在被告租屋處第三次發生性行為。
另甲○○有意結束不倫關係,回歸家庭,被告又於110年6月10日傳送不雅照片予甲○○,試圖勾引甲○○繼續與之發生性行為,不斷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上開被告與甲○○發生三次性行為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慰撫金,就上開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如真有發生性行為,理應會在雙方間Line對話中提及,但卻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對話內容,且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亦提及甲○○與被告間真的沒怎樣等語,是甲○○之證述並不實在。
縱使被告與甲○○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僅是一般朋友,且都是甲○○邀約被告為之,被告與甲○○非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接洽時間未長,根本無從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仍為上開發生三次性行為及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行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配偶,被告知悉原告與甲○○已婚身分,被告與甲○○竟於上開時地發生三次性行為,且被告又傳送自己不雅照片予甲○○等情,核與證人甲○○於111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跟被告於110年3、4、5月間發生四次性行為,伊的生殖器有插入被告陰道,伊有射精,四次性行為都是伊約被告發生的。
另伊要求被告傳送被告自慰照片及影片予伊,且伊及原告有與被告見過面,有向被告介紹原告係伊老婆等語相符,應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再者原告所提出原告與甲○○間、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傳送予甲○○之不雅照片等內容,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亦可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證明力甚高而可採信,否則原告與甲○○間、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又豈會出現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之對話,被告更不可能於110年6月10日傳送露出內衣褲之自拍照予甲○○,是被告與甲○○上開發生三次性行為及於110年6月10日傳送露出內衣褲之自拍照予甲○○等行為,已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為10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裝潢,月收入約2、3萬元,亦有房貸及車貸,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甲○○邀約被告、甲○○要求被告傳送被告不雅照片予甲○○及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上開被告與甲○○發生三次性行為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金,及就上開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就上開被告與甲○○發生三次性行為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及就上開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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