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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蔡宗錡即蔡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2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延滯金500元。
嗣於110年3月2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利息,如遲延繳款時,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安泰商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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