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40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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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得
被 告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二)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因與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才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09年間也曾取得芃博公司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的其它支票,原告這次看到印鑑沒有問題才收下系爭支票。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印,故不同意給付票款給原告,因林建宏之芃博公司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秀茵約定以200萬元買受被告公司,簽約時林建宏擔心倘賴秀茵另行簽發被告公司支票將造成林建宏公司負擔,故要求賴秀茵將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支票薄交林建宏保管,詎林建宏事後竟稱不買了,要求賴秀茵返還價金100萬元,才要把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支票薄返還給賴秀茵,之後賴秀茵將100萬元返還給林建宏,但林建宏卻未將被告印鑑章及支票薄返還給賴秀茵,而直到被告收到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支付命令後,才知道林建宏偽造系爭支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亦應證明其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原告是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亦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始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芃博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調取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依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印文相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傳真之印鑑卡與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考,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結果,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絶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確屬真正,應可認定。

再按被告之印章與前揭支票簿既均分別交與林建宏保管,林建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該支票已填寫完畢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令被告本件支票係由林建宏私自簽蓋屬實,然其既將印章及支票簿分別交與林建宏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林建宏,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110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縮減請求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9月30日 250,000元 AJ0000000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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