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許榮杰之債權人,對許榮杰有新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3年司執字第000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許榮杰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許
- (四)又許榮杰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許耀升之繼承人為許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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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許洪素枝
許柑如
許淑美
許雅涵
許善築
被 告 許育睿
法定代理人 黃品臻
受告知人 許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許榮杰與被告許洪素枝、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善築、許育睿就被繼承人許耀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許榮杰之債權人,對許榮杰有新臺幣(下同)99,60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耀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許榮杰及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許榮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3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許榮杰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7767號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且為被告所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第823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許榮杰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許耀升之遺產,許榮杰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債務人許榮杰及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許榮杰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許耀升之繼承人為許榮杰及被告而被告間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受告知人許榮杰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耀升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許榮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種類│ │(平方公尺)│ │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57 │公同共有│
│ │ │ │ │5分之1 │
├─┼──┼────────────────┼─────┼────┤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6 │公同共有│
│ │ │ │ │20分之1 │
└─┴──┴────────────────┴─────┴────┘
附表二:(應繼分)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許洪素枝│7分之1 │
├──┼────┼─────┤
│ 2 │許榮杰 │7分之1 │
├──┼────┼─────┤
│ 3 │許柑如 │7分之1 │
├──┼────┼─────┤
│ 4 │許淑美 │7分之1 │
├──┼────┼─────┤
│ 5 │許雅涵 │7分之1 │
├──┼────┼─────┤
│ 6 │許善築 │7分之1 │
├──┼────┼─────┤
│ 7 │許育睿 │7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費擔比例 │
├──┼────┼─────────┤
│ 1 │許洪素枝│7分之1 │
├──┼────┼─────────┤
│ 2 │許榮杰 │7分之1(由原告負擔)│
├──┼────┼─────────┤
│ 3 │許柑如 │7分之1 │
├──┼────┼─────────┤
│ 4 │許淑美 │7分之1 │
├──┼────┼─────────┤
│ 5 │許雅涵 │7分之1 │
├──┼────┼─────────┤
│ 6 │許善築 │7分之1 │
├──┼────┼─────────┤
│ 7 │許育睿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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