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48,202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09年10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162元未給付,其中49,472元為消費款、6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7,688元未給付,另應就欠款給付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