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64,2022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仁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森桂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15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13平方公尺(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B1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B1及B2部分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C1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5.27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90.54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文雄生前於61年至62年間出資興建編號A部分建物、生前於73年間出資興建編號B1、B2部分建物、生前於72年9月1日前出資興建編號C1、C2部分建物、生前於67年間出資興建編號D1、D2部分建物、生前於85年間及75年間出資興建編號E1、E2部分建物,是系爭建物為陳文雄生前出資興建,陳文雄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嗣陳文雄於生前之101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詎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則以: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1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是兩造父親陳文雄生前於61年1月間出資興建,嗣陳文雄將編號A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3、2/3各贈與被告及原告,另編號D1、D2部分建物,係由陳文雄於65年間出資興建,嗣陳文雄將編號D1、D2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㈡另編號B1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B1、B2部分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C1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90.54平方公尺建物,是被告各於73年4月間(編號B1、B2部分建物)、72年間(編號C1、C2部分建物)、76年間(編號E1、E2部分建物)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編號A、D1、D2部分等建物,為兩造父親陳文雄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編號B1、B2部分等建物,為兩造父親陳文雄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⒉原告所舉證人陳文藤即兩造二叔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彰化縣○○鎮○○路○○○○○0○○號A部分建物),是伊第三個女兒陳智慧出生時蓋的,伊女兒已54歲屬猴。

因伊跟陳文雄要住,而於50幾年各出一半的錢興建彰化縣○○鎮○○路○○○○○0○○號A部分建物),當時兩造在讀國小,該房屋正身(即編號A部分建物)工程款是由伊與陳文雄分三期款項算給師傅。

又因該房屋正身(即編號A部分建物)不夠住,伊與陳文雄於60幾年,又各出一半的錢蓋該房屋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當時兩造大概是15、16歲應該在讀書,該房屋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工程款是由伊與陳文雄一起當面三次拿現金給師傅,蓋該房屋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花幾十萬元。

該房屋(即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伊與陳文雄一人一半,從正身分一半,右邊包含護龍歸伊,左邊包含護龍(即編號A、B1、B2部分建物)歸陳文雄等語,核與證人陳箢若即兩造妹妹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陳文雄於伊國小五、六年級時出錢蓋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等語相符,上開證人陳文藤為兩造叔叔,證人陳箢若則為兩造妹妹,與兩造均有相當親密親屬關係,當無同時有偏頗之可能,且證人陳文藤、陳箢若上開證詞又互核一致,是證人陳文藤、陳箢若上開證述應堪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⒊被告固有舉證人陳桂美即被告配偶於本院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是被告配偶,伊剛去的時候,被告的家只有正身(即編號A部分建物),沒有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因為伊要與被告結婚,本來想在外面買房子,而陳文雄在做農,經濟沒有很好,陳文雄想要在自己的土地蓋房子,這樣花費比較少,可是陳文雄說自己沒有錢,要伊跟被告把購屋基金拿回去蓋房子(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因為陳文雄跟陳文雄老婆做農,沒有人幫忙,所以要伊搬回去鄉下,當時伊想說陳文雄很辛苦,伊才會把自己的工作辭掉回去幫忙,所以伊把錢讓被告帶回去,蓋編號B1、B2部分建物等語,然證人陳桂美上開證述,與證人陳文藤、陳菀若上開證述不符,而證人陳桂美身為被告配偶,難認證人陳桂美上開證述無偏頗之虞,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陳桂美於該次證述又證稱:護龍蓋(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這樣的格式及構造,伊是聽陳文雄說是陳文雄爸爸的主張,在蓋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時是與陳文藤那邊護龍一起蓋的,且格局也是一模一樣的。

護龍(即編號B1、B2部分建物)是誰來蓋的要問被告,伊也不知道。

伊將錢交給被告後,伊沒看工程款如何交付,是被告告訴伊,由被告自己跟工人結算,但被告沒有跟伊說付錢給哪個工人、工程行或營建公司等語,是證人陳桂美上開證述縱使可採信,亦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桂美與被告有負擔編號B1、B2部分建物之工程款,但無法認定證人陳桂美與被告是以B1、B2部分建物原始建築人身分出資興建。

⒋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被告固主張編號B1、B2部分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據以佐證被告為編號B1、B2部分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更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房屋稅之繳納僅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上開稅籍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所主張編號B1、B2部分建物為其以原始建築人身分出資興建。

㈣原告主張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為陳文雄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為被告以該等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等語否認,經查: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為水泥石棉瓦及木板構造,縱可認定具構造上的獨立性,然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係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出入均須經由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之門口,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則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對外通行無直接性,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與編號A、B1、B2等建物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C1、C2、E1、E2部分等建物利用機能上必須依存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而使用,其等應為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之附屬建物。

是以,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成為物權之客體,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因附合關係,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應為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之附屬建物。

㈤綜上,編號A、B1、B2、D1、D2部分等建物為陳文雄生前以原始建築人身分出資所建而取得所有權,另編號C1、C2、E1、E2部分等建物則為編號A、B1、B2部分等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由陳文雄取得所有權。

㈥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

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㈦依原告所提兩造、父親陳文雄、母親陳邱玉蘭及胞妹陳麗淑於101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及本院所調取之該調解筆錄卷宗,可知該次調解筆錄雖因涉及陳文雄撫養內容不明確而未被本院核定,但前開當事人再於101年2月21日至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即合意刪除陳文雄撫養內容,並將101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關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全部贈與陳仁河,內有陳森桂家具應於2年內清出騰空之記載,修改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全部贈與陳仁河後,即為本院核定,是101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雖涉及陳文雄撫養內容不明確而未被本院核定,但仍無涉該次調解筆錄所約定陳文雄將其所有房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全部贈與陳仁河之效力,雖被告有抗辯原告不得以該次調解筆錄主張陳文雄有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但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㈨該10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約定陳文雄將其所有房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全部贈與陳仁河,該次調解筆錄或可認定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範圍即為系爭建物範圍,但系爭建物每個房間均上鎖,大部分房屋鑰匙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始得打開進入,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任何房間鑰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

再參以證人陳箢若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101年分家後,母親失智請社工照顧,母親比較嚴重伊接到臺中,105年前是陳文雄一個人在住,有請社工照顧陳文雄。

陳仁河、陳森桂偶而會回去看陳文雄會住,但兩造不是以生活方式住62號房屋。

陳文雄105年中風後伊接到臺中一起住,62號房屋就沒有人住等語,是陳文雄是否於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時,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實令人存疑。

況陳文雄如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又何必於101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約定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全部贈與陳仁河,內有陳森桂家具應於2年內清出騰空一情,且原告對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有因陳文雄交付而受領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原告請求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