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陽信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在案,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陽信商銀本金167,884元、利息8,814元及遲延利息等,嗣陽信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陽信商銀後,陽信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98元,及其中167,884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債權移轉同意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本件被告既於92年12月16日向陽信商銀借貸20萬元,尚餘本金167,884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陽信商銀已將其中之貸款餘額本金167,884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計8,814元,合計176,698元讓與原告,且清償期已到期,此有上開債權移轉同意書可證,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未受讓債權,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及利息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