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9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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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自106年間起,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9,000元。

(二)又原告為聽障人士,被告借款時兩造溝通方式是以手機輸入文字及簡訊聯絡,為留下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的證據,一開始是原告拍被告收到現金點鈔的照片做為證明,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現金放入牛皮信封紙袋,信封上再書寫借貸金額及日期,再自被告所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縫隙投入現金袋,原告均有拍照存證。

(三)詎被告以上開手法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後,不久即和原告失去聯絡,留存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無法接通,被告始終拒不返還欠款。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寫還清債務的字條,故稱無庸清償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惟:1.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傳Line給原告,叫原告寫「記得紙條要寫:之前幫我還錢,跟這次的錢,都不用還妳了,但請你能原諒我、跟我聯絡」之字句,但此對話內容欠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對被告要求寫字條一事感到困惑,因感覺被告拒絕還款,故於107年11月17日傳Line給被告,內容為「什麼幫你?什麼不用還?我沒錢怎麼幫你,只要你真心還我錢就對了,懂嗎?」,足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真意。

2.免除債務法律性質屬單獨行為,非可附加條件,以免法律關係不確定,兩造條件內容為被告應持續跟原告聯絡,故此條件使法律關係永遠無法確定,故應為無效。

3.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最後一次借錢給被告5萬元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被告所留電話無法接通、也不知道真實住所、真實姓名,故被告既未履行免除債務所附之條件,自應繼續負清償責任。

(五)另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之照片可證,經原告請求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六)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合計132,000元,但否認有向原告借其他款項,又原告有寫兩造債務已清償完畢的字條,惟該字條並無原告簽名。

(二)被告有請被告女朋友謝佳穎幫忙,將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返還原告,是在外面某地由原告親自點收,故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還清了。

(三)被告自107年11月7日之後,即未再向原告借錢了,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又原告雖拿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但被告不記得有說過這些話,且Line的內容是可以變造的,照片也是原告自己拍的,被告無法證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原告為聽障人士,兩造溝通方式是以手機輸入文字聯絡,原告交付金錢方式係被告當場現金點鈔,或原告將現金放入牛皮信封紙袋再投遞到被告所停放的小客車內,做為交付方式,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惟被告則抗辯稱附表編號1至7借款均已還清,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已將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清償完畢?(二)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

(一)被告是否已將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清償完畢? 1.被告對曾向原告借附表編號1至7款項並不爭執,惟起初辯稱原告有寫兩造債務已清償完畢的字條,故原告已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

經查,原告雖於107年11月7日在Line傳訊給被告「1.之前的債務都一筆勾銷,只要你原諒我跟我聯絡。

2.之前幫你的跟這次的不用還給我了,只要妳原諒我,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315頁),並由被告事先開窗,再由原告將字條投遞進被告車內(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縱觀上開字句,均有「只要你原諒我跟我聯絡」、「只要妳原諒我,跟我聯絡」之條件,則原告並無立刻免除被告債務之真意,且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仍傳Line給被告「什麼幫你?什麼不用還?我沒錢怎麼幫你,只要你真心還我錢就對了,懂嗎?」(見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既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自難採信。

2.被告另又辯稱被告有請被告女朋友謝佳穎幫忙,將借款交還給原告,是在外面由原告親自點收,故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還清了云云。

經查,本院傳訊謝佳穎於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做證,以證明謝佳穎是否已將欠款返還原告,惟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傳喚證人狀,主張謝佳穎因不知悉且與案情無重大關係,請求本院撤銷傳喚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387頁)。

則被告抗辯已由謝佳穎將欠款返還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後言詞矛盾,本院亦難採信。

3.故被告就是否已將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清償完畢,前稱原告提出同意被告免除債務之字條,嗣又改稱已由原告女朋友謝佳穎將借款清償完畢云云,前後說詞不一致,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提出將借款已清償之證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金額合計132,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35000+26000+6000+10000+10000=132000),即屬有據。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1.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2.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其中編號8之10,000元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1頁)、編號9之7,000元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編號10之7,000元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27頁)、編號11之3,000元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1頁)、編號12之50,000元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8頁),均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給被告,亦有原告手持放入現金之牛皮紙信封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在卷可證。

足見兩造借款契約已成立,原告亦己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3.從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8至12之款項,金額合計77,000元(計算式:10000+7000+7000+3000+50000=77000)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0元(計算式:132000+77000=20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第32日即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8月23日 30,000元 2 106年11月23日 15,000元 3 106年12月18日 35,000元 4 107年2月19日 26,000元 5 107年5月25日 6,000元 6 107年9月22日 10,000元 7 107年10月11日 10,000元 8 107年11月7日 10,000元 9 107年11月17日 7,000元 10 107年12月8日 7,000元 11 107年12月9日 3,000元 12 109年2月21日 50,000元 合計 …… 2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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