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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房運妹
即 原 告 60號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金墩、張葉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陳金墩、張葉等共有同段17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
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3,3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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