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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鑫(即詹金謀之承受訴訟人)
詹家畯(即詹金謀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婷(即詹金謀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鑫、詹家畯、詹雅婷為原告詹金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詹金謀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詹金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又原告詹金謀之繼承人為陳淑鑫、詹家畯、詹雅婷,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彰化○○○○○○○○110年12月28日彰北戶字第1100005063號函暨所附詹金謀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淑鑫、詹家畯、詹雅婷為原告詹金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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