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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忠達即劉明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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