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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發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調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77年3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二、提出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提出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五、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黃進發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黃進發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黃進發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黃進發訴請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進發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黃進發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黃進發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
七、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或如認所列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者,應具狀撤回該被告之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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