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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1418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在卷(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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