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補,256,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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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蔡碧霞

許調成
朱正華
黄聖夫
黃可葳

黄馨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芬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主張渠等係本於繼承訴外人陳素霞給付會款請求權而為請求,是渠等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應提出陳素霞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以外之繼承人,且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繼承此筆遺產,或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

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具狀追加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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