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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李鎮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依臻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併請提出被告巫依臻、巫佳臻、巫志鴻、巫永鴻、謝麗花、巫明憲、巫佳璋、巫仕玄、巫冠霖、巫李真、巫俊勳、巫俊誠、巫玲華、巫玲珠、巫玲玲、余巫笑、蔡巫好、巫清課、梁巫昭、蕭其萬、蕭文雄、蕭文旗、蕭彩雲、蕭彩雪即蕭彩瑄、巫清財、巫羅鳳嬌、巫泓毅、巫金墩、巫郁婕、巫金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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