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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流浪的攝影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哲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誠體育用品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名稱、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原告及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為「流浪的攝影工作室」、被告為「臻誠體育用品社」,惟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流浪的攝影工作室、被告臻誠體育用品社均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流浪的攝影工作室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停業,況獨資所營事業涉訟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是原告應確認起訴之原告係「原告流浪的攝影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楊哲一」或「原告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以及起訴之被告係「被告臻誠體育用品社、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或「被告李文雄即臻誠體育用品社」。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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