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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鄭住勤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依美有限公司、蘇依涵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及同段1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並查報被告蘇依涵在國外之住居所及足以認定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含增建)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蘇依涵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
惟被告蘇依涵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出境,並於110年8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蘇依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蘇依涵在臺灣地區應無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查報被告蘇依涵在國外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送達文書。
二、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及同段1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房屋起訴起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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