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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黃**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以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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