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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52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二、依第一項調得之異動索引,查明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收件字號,並依該收件字號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三、提出被代位人范世明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詳列被代位人范世明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五、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原告應陳報被代位人范世明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該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范世明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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