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補,52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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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憶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總額及本金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本件交易明細表(含歷次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及利息是否正確。

又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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