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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鴻偉
上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劉教座
再審原告 劉俊良
劉榮賜(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榮華(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榮達(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文宣
再審被告 劉哲良
劉鐘美珠
劉志雄
翁忠健
劉英俊
劉泓廷
劉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判決後,經再審被告劉鐘美珠表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劉鴻偉於確定後仔細核對土地登記資料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經共有人即劉文宣向再審原告劉鴻偉劉俊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又撤回,啟人疑竇,再審原告方得知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鑑定書、鑑定圖係屬偽造,與土地實際界址不符,再審原告方於知悉後立即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5年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劉鴻偉於112年9月19日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對於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及上訴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原上訴審)之民事確定判決均表不服,並於110年2月23日提起原第一審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下稱前再審事件),經本院對於前再審事件之訴裁定後,再審原告劉鴻偉對於前再審判事件之判決提起抗告,謂前再審視間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均提出再審之聲請,而前再審之訴事件,將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訴訟當事人分別處理,並未附具理由,發回由前再審事件審理之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
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向再審原告劉鴻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劉教座闡明不論原告或被告,就必須合一確定事件應同為原告或被告,以免裁判對同勝同敗之共有人間產生歧異,嗣經本院與再審原告劉鴻偉之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劉教座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3、314、342地號土地)共有人列明,並闡明因本院原第一審事件為確認經界事件,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原告劉鴻偉一人上訴及於全體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再審原告劉鴻偉、劉俊良、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劉文宣應同並列再審原告,而鄰地即同段315、34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5、3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再審被告劉哲良、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為被告適格,因本件係再審原告劉鴻偉對於其共有314地號土地(原再審原告劉鴻偉共有313地號土地業已於出售予他人)與相鄰地即313、315、342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裁判不服,應以313、31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再審原告,315、3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再審被告,方為適格。
是再審原告劉鴻偉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請求撤回原告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並改列再審被告,此有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請求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審原告劉鴻偉為前再審程序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等人即313、314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有效力,且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已敘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年,從而,再審原告等6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再審被告劉哲良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均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共有同段313、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1、F1、G1、H1、I1、J1點連線(314地號土地),及編號C、D點之連線(315地號與342地號土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黑色連接實線為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所偽造,且再審原告劉鴻偉業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偽造行為函轉內政部陳情在案。
㈡於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因地界線錯誤而明顯侵害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劉英俊建物。
㈢同段315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劉鴻偉原持有面積1642.83平方公尺,在其祖父劉定時代,民國35年間被北斗地政事務所竄改減少35平方公尺,迨至69年移轉在其伯母即訴外人劉廖月嬌(前共有人)名下時,又被竄改面積減少189平方公尺,合計減少225平方公尺,前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調查屬實;
109年5月5日北斗地政事務所將芙朝段315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劉鴻偉持有面積逕行修改為1482.76平方公尺,劉文宣持有面積46.03平方公尺,109年5月22日,再審原告劉俊良持有面積變更為2650.2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劉俊良無故增加116.0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劉文宣增加2.01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劉鴻偉實際仍減少160.07平方公尺;
顯見北斗地政事務所對上述權利人土地面積修改與事實不符。
因土地面積增減影響地形原狀,原本田埂均呈直線平行農地,但卻變成凹凸之不規整地形,不利耕作。
㈣再審被告劉俊良不當得利土地面積116.0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劉文宣得利2.0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受損者再審原告劉鴻偉。
㈤按土地面積與地形相關為地政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明知,其為掩蓋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竄改事證,企圖蒙蔽,又偽造圖說逕行修改土地面積,提供據為判決基礎之不實證物,影響公信力至鉅。
應請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人員再行鑑界測量。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第一審確定判決。
並聲明:⒈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及附圖ㄧ均廢棄。
⒉本件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鴻偉及再審被告劉俊良各負擔1/2。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再審被告劉鐘美珠雖未於本件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據其於前再審事件到場答辯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而製作之收件日期106年3月31日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無意見,既然經過地政機關重測,就要以地政機關之重測為準,66年時有土地重測公告公布,而其係根據新的地籍圖買賣土地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地政機關、國土測繪中心掩蓋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竄改事證,企圖蒙蔽,又偽造圖說逕行修改土地面積,提供據為判決基礎之不實證物),業據再審原告劉鴻偉、劉文宣及再審被告劉哲良、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於107年6月6日在原第一審以民事呈報新事證狀提出在卷(見原第一審卷㈡第145頁);
嗣再審被告劉鐘美珠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劉鴻偉亦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民事呈報事實狀陳述地政機關測量有弊案等語,又於同年7月17日以民事陳述事實狀陳稱上開弊案致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劉鴻偉耕作315地號土地面積被竄改短少234平方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上訴審卷第136頁)、民事陳報狀(見原上訴審卷第137頁)在卷可按。
足證再審原告劉鴻偉本件所主張事實(地界線是否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偽造?)均已於原第一審、原第二審提出,亦經承審法官審酌後而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審酌之新事證及其他各款規定容有未符;
又再審原告劉鴻偉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後做成之鑑定書內容虛偽陳述云云。
始終未見再審原告劉鴻偉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劉鴻偉等人所提本件再審訴訟,不應准許。
㈣至再審原告劉鴻偉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或因土地位移,或因測量面積遭到地政機關單方面修改,或因未考慮整筆土地環境而有誤差等因素,請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派員測量等語。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函詢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可否接受本院囑託,對於313、314、315地號等土地實施測量?茲據彰化縣政府於112年3月17日以府地測字第1120098080號函覆本院,內容載明:「…三、貴院來函表示本府地政處測量人員能否對彰化縣境內土地進行實際測量作業,依前開規定(指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21條第1項第2款)除對複丈結果有異議時申請再鑑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外,土地測量業務應由土地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
四、…如來函說明為再審之訴事件亟需測量,因對本縣地政事務所測量有疑義,可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辦測量作業。
依據行政機關權責與事物劃分,測量乃屬地政事務所主管之事務,縣政府地政處縱有測量人員,亦無受囑託進行測量之業務,如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地政處亦會將受囑託事項層轉相關地政事務所辦理。
是再審原告再三自行解讀上開彰化縣政府回函,並認地政處可實際實施測量乙事,實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有偽造測量圖即鑑定圖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及附圖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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