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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司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豊年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謝豊年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查相對人謝豊年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800,000元予相對人謝豊佳,茲因前開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無法透過拍賣程序受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謝豊佳應就前開不動產於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詢相對人二人有無到院調解意願,相對人迄未回覆,顯無調解意願;
縱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謝豊佳亦難明瞭何需無故就他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到院調解,是難期待相對人二人均能實際到院為調解。
又縱先不論聲請人係依何原因及依據聲請塗銷抵押權,因其性質性質核屬形成或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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