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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孝怡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雖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民事申請狀記載減縮原告陳昱廷一人,但觀以該民事申請狀前後文記載請求減縮原告陳昱廷一人,因原告陳昱廷為原告陳孝怡的租賃代理人,原告陳孝怡是此損害賠償案的房屋屋主,被告許芳馨的租屋過程及契約皆是原告陳孝怡親自受理及簽約,為此狀請減縮原告陳昱廷等語可知,原告是撤回原告陳昱廷之起訴,而原告此部分撤回,又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及被告子女許家耀、許靖傑居住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第二人以上居住系爭房屋,需再向原告補繳每人每月600元租金,但被告未補繳自入住起即107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多了二人居住之租金19,200元;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第二人以上居住系爭房屋,需再向原告補繳每人每月200元網路費,但被告未補繳自入住起即107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多了二人居住之網路費6,400元。
㈢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每人每月需繳納200元水費,但被告及被告子女許家耀、許靖傑三人自入住起即107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未繳納三人水費共計9,600元。
㈣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之約定退租時每人需繳納1,000元公設清潔費,但被告及被告子女許家耀、許靖傑三人退租後未繳納三人公設清潔費共計3,000元。
㈤又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告知原告即搬離,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4個月租金共計20,000元。
㈥另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冰箱、衛浴、天花板、馬桶水管、電視、書桌、牆壁、彈簧床嚴重塌陷且浴室很髒,原告共計受損20,950元,爰依民法43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伊當時租房子時有個女生帶伊看系爭房屋,不曉得她叫什麼姓名,伊跟該女生說伊想要租系爭房屋,該女子跟伊說可以,簽約當天該女生帶個男生過來簽約,該男生在出租人欄位簽名,伊在承租人簽名,簽二份,一份給出租人,一份給承租人,簽的內容以伊庭呈這份為準,伊可以確認簽租賃契約書時沒有三人住宿這幾個字。
伊簽約時一次繳完12個月租金60,000元及2個月押金10,000元,還有繳12個月水費4,800元,每個月每人200元,伊是二個人住,所以每個月繳400元水費,還有電費4,400元,是預付的,實際上看用電核算,有分冬天電費1度5元、夏天電費1度6元,總共繳納79,200元。
被告這邊有二個小孩去住,是自107年8月26日起入住到108年8月25日止,整個租期被告有二個小孩去住,租期到了不願意再住,大概在租約到期一週前,伊有用簡訊方式告知原告到期不續住。
㈡簽契約時伊就已經跟原告說要二個人住,所以原告不能多收這個租屋處超過二人費用。
被告水費都有繳,原告跟住的小孩收現金。
簽約時沒有講伊要繳公設清潔費3,000元費用,原告說包含在租金裡面。
伊有在租期屆滿前就跟原告說到期不續租。
伊沒有毀損系爭房屋的任何物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
再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此外,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㈡參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出租人陳昱廷等文字,該等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陳昱廷,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租房子有個女生帶伊看系爭房屋,不曉得她叫什麼姓名,伊跟該女生說伊想要租系爭房屋,該女子跟伊說可以,簽約當天該女生帶個男生過來簽約,該男生在出租人欄位簽名,伊在承租人簽名等語,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告,而出租人即為陳昱廷;
另再參以陳昱廷以其為本件出租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被告因此再以承租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駁斥陳昱廷上開存證信函不實,更益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陳昱廷,否則陳昱廷及被告豈有上開各以本件出租人與承租人身分向對方發存證信函之舉,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證;
更何況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縱使原告上開所主張系爭房屋屋主為原告等語為真,亦無涉陳昱廷為本件之出租人。
從而,對於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約定及民法432條規定,應僅能由締約之出租人即陳昱廷請求給付,而不得由原告請求。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事,均由原告與被告為接洽一節,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出租人為陳昱廷,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行為應僅能認定為陳昱廷之代理人,而有權代理陳昱廷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但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更遑論陳昱廷反而成為原告的代理人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冰箱、衛浴、天花板、馬桶水管、電視、書桌、牆壁、彈簧床嚴重塌陷且浴室很髒,原告共計受損20,95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節,然原告對於此情節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亦難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43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5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9日具狀稱:伊有發燒、咳嗽、打噴嚏、流鼻水等症,醫師建議休養一週,導致111年5月24日無法出庭也無法出門遞狀,請另定期日開庭等語,並檢送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原告縱有發燒、咳嗽、打噴嚏、流鼻水等症,而需休養,卻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其為訴訟行為,以保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即,本件並無可認原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再者,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雖需休養,然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已達無法以其他適當方式就本件事實提出聲明、陳述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之程度,況原告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情事,準此,本件尚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
從而,本院自得審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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