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李浴沂於107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
- (二)李浴沂於110年3月22日才將系爭車輛遷移系爭土地,被告謝
- (三)但因李浴沂事先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致被告謝照偉找不到
- (四)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照偉、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停車照片等件為證,
- (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照偉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謝照偉敗訴之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美瑛
被 告 謝照偉
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照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佑醫院)為被告;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證明書契約關係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浴沂於107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詎李浴沂未經原告同意,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X光巡迴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承租範圍外原告所有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房屋旁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間長達2年3個月。
(二)李浴沂於110年3月22日才將系爭車輛遷移系爭土地,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索討系爭車輛,並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起即停放系爭土地,所積欠之停車費6萬元願於110年5月20日給付原告,系爭證明書並經被告謝照偉記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建佑醫院。
(三)但因李浴沂事先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致被告謝照偉找不到系爭車輛,故不同意支付原告6萬元,惟系爭證明書既載明被告謝照偉願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謝照偉即應依約給付,又被告建佑醫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應負給付責任。
。
(四)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照偉、建佑醫院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建佑醫院給付原告6萬元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被告謝照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證明書,因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起即停放系爭土地,被告謝照偉並願所積欠之停車費6萬元於110年5月20日給付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謝照偉經本院合法送達而不到場提出抗辯,自為放棄其權利,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照偉應依約給付原告6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2.被告建佑醫院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雖記載車輛所有權人為「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支付人係記載「謝照偉」,系爭證明書並僅有被告謝照偉一人之簽名,而無被告建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簽章。
是被告建佑醫院既未簽訂契約同意給付系爭車輛停車費用,且系爭車輛雖為被告建佑醫院所有,但汽車之使用與所有係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建佑醫院的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則原告主張被告建佑醫院應依約給付等語,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佑醫院應與被告謝照偉共同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照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謝照偉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謝照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