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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宗勳
被 告 石佩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錢恐急,經其友人陳育琦告知若提供1金融帳戶,每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情,被告竟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地,將其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予陳育琦。
而陳育琦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三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予陳育琦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3萬元至三信商銀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將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育琦,對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是被告提供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楊宗勳 109年7月初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李雨琪」結識原告楊宗勳,即邀約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楊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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